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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四:【以案說法】入職不到2年的返鄉(xiāng)電焊工,其塵肺病工傷責任該由誰承擔?
根據《中國裁判文書網》2020年12月29日發(fā)布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(2020)皖行申516號行政裁定書以及該案一審、二審行政判決書,案情如下:
1、陳某系六安市金安區(qū)居民,2001年至2015年期間,在江陰某鑄造設備公司(以下簡稱江陰鑄造)從事焊接工作,接觸電焊煙塵職業(yè)病危害因素。2015年5月離職時,未進行職業(yè)健康檢查。
2、2016年2月,陳某應聘至六安經濟開發(fā)區(qū)某鋼構公司(以下簡稱鋼構公司)從事焊接工作,入職時未進行職業(yè)健康檢查。2016年7月,鋼構公司進行了員工體檢(非職業(yè)健康檢查)過程中,陳某的肺部未發(fā)現明顯異常。2017年鋼構公司在安排員工職業(yè)健康檢查中,陳某被發(fā)現疑似塵肺病。
3、2018年4月,陳某被診斷為患電焊工塵肺壹期。2018年5月,陳某向六安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。2018年8月14日,六安市人社局認定陳某所受的傷害為工傷,鋼構公司為用人單位。
4、鋼構公司不服,以陳某申請工傷認定時,被申請人只列其公司一家,未將造成陳某主要傷害的江陰鑄造列出共同被申請人為由,向六安市金安區(qū)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依法撤銷六安市人社局作出工傷決定書。
5、2019年6月5日,受一審法院委托的南昌大學司法醫(yī)學鑒定研究所,作出昌大司鑒公函字[2019]050502不予受理陳某塵肺病形成時間鑒定函。
6、一審法院認為,六安市人社局明知陳某危害接觸史為鋼構公司及江陰鑄造,且在江陰鑄造從事焊接工作較長,仍限于原告鋼構公司為用人單位作出工傷認定,未能客觀尊重本案事實。2019年7月18日,六安市金安區(qū)人民法院作出判決,撤銷了認定工傷決定書。
7、陳某不服一審判決結果,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2019年11月7日,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:撤銷六安市金安區(qū)人民法院(2019)皖1502行初1號行政判決;駁回鋼構公司要求撤銷六安人社局有關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。
8、鋼構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結果,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。2020年11月12日,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:駁回鋼構公司的再審申請。
9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(yè)病防治法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(yè)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(yè)病危害的作業(yè)。陳某于2016年2月應聘至鋼構公司從事焊接工作,鋼構公司沒有按規(guī)定組織陳某上崗前的職業(yè)健康檢查。2018年4月,六安市中醫(yī)院出具職業(yè)病診斷證明,陳某患職業(yè)病電焊工塵肺壹期。六安市人社局根據陳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和職業(yè)病診斷證明,依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四)之規(guī)定認定陳某所受傷害為工傷。該工傷認定事實清楚,程序合法,并未違反法律規(guī)定。
10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,鋼構公司以被申請人陳某在本單位從事焊接工作僅一年余,而之前在江陰鑄造從事焊接工作長達十四年,認為其患病主要是在江陰鑄造務工期間形成,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。原二審判決駁回鋼構公司的訴訟請求,并無不當。
根據《中國裁判文書網》2020年12月29日發(fā)布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(2020)皖行申516號行政裁定書以及該案一審、二審行政判決書,案情如下:
1、陳某系六安市金安區(qū)居民,2001年至2015年期間,在江陰某鑄造設備公司(以下簡稱江陰鑄造)從事焊接工作,接觸電焊煙塵職業(yè)病危害因素。2015年5月離職時,未進行職業(yè)健康檢查。
2、2016年2月,陳某應聘至六安經濟開發(fā)區(qū)某鋼構公司(以下簡稱鋼構公司)從事焊接工作,入職時未進行職業(yè)健康檢查。2016年7月,鋼構公司進行了員工體檢(非職業(yè)健康檢查)過程中,陳某的肺部未發(fā)現明顯異常。2017年鋼構公司在安排員工職業(yè)健康檢查中,陳某被發(fā)現疑似塵肺病。
3、2018年4月,陳某被診斷為患電焊工塵肺壹期。2018年5月,陳某向六安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。2018年8月14日,六安市人社局認定陳某所受的傷害為工傷,鋼構公司為用人單位。
4、鋼構公司不服,以陳某申請工傷認定時,被申請人只列其公司一家,未將造成陳某主要傷害的江陰鑄造列出共同被申請人為由,向六安市金安區(qū)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依法撤銷六安市人社局作出工傷決定書。
5、2019年6月5日,受一審法院委托的南昌大學司法醫(yī)學鑒定研究所,作出昌大司鑒公函字[2019]050502不予受理陳某塵肺病形成時間鑒定函。
6、一審法院認為,六安市人社局明知陳某危害接觸史為鋼構公司及江陰鑄造,且在江陰鑄造從事焊接工作較長,仍限于原告鋼構公司為用人單位作出工傷認定,未能客觀尊重本案事實。2019年7月18日,六安市金安區(qū)人民法院作出判決,撤銷了認定工傷決定書。
7、陳某不服一審判決結果,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2019年11月7日,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:撤銷六安市金安區(qū)人民法院(2019)皖1502行初1號行政判決;駁回鋼構公司要求撤銷六安人社局有關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訟請求。
8、鋼構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結果,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。2020年11月12日,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:駁回鋼構公司的再審申請。
9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(yè)病防治法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(yè)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(yè)病危害的作業(yè)。陳某于2016年2月應聘至鋼構公司從事焊接工作,鋼構公司沒有按規(guī)定組織陳某上崗前的職業(yè)健康檢查。2018年4月,六安市中醫(yī)院出具職業(yè)病診斷證明,陳某患職業(yè)病電焊工塵肺壹期。六安市人社局根據陳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和職業(yè)病診斷證明,依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十四條第(四)之規(guī)定認定陳某所受傷害為工傷。該工傷認定事實清楚,程序合法,并未違反法律規(guī)定。
10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,鋼構公司以被申請人陳某在本單位從事焊接工作僅一年余,而之前在江陰鑄造從事焊接工作長達十四年,認為其患病主要是在江陰鑄造務工期間形成,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。原二審判決駁回鋼構公司的訴訟請求,并無不當。